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虎簡-103-202411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淯騰 程渝展 韓博丞 廖挺宏 李易銘 程鉦翔 許威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淯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渝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博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鉦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凌晨1時 3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6分」、倒數第3行之「頭部撕裂傷」補充為「頭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倒數第2行之「臉部外傷併腦症盪」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代理人雖認為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下稱廖淯騰等7人)等7人主觀有重傷害犯意。惟本院認為被告廖淯騰等7人若真有重傷害犯意,應該會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朝瑋致重傷程度,而不是短暫攻擊後結束,且以被告廖淯騰等7人之事先規劃、人數眾多、準備器具,恐怕告訴人會真的受有重傷害,而非輕傷。是告訴代理人主張重傷未遂,本院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淯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廖淯騰等7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廖淯騰等7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朝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廖淯騰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6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①被告廖淯騰、韓博丞、許威誠無傷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前科;②被告程渝展、廖挺宏(緩起訴)曾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的傷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罪名;③被告李易銘、程鉦翔之少年前案紀錄則不作不利考量。再考慮被告廖淯騰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廖淯騰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渝展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博丞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挺宏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易銘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鉦翔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威誠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棍4支、鐵棍1支分別為程渝展、程鉦翔 所有,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程渝展、程鉦翔於警詢時均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廖淯騰 (年籍資料詳卷)         程渝展 (年籍資料詳卷)         韓博丞 (年籍資料詳卷)         廖挺宏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易銘 (年籍資料詳卷)         程鉦翔 (年籍資料詳卷)         許威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 誠為朋友關係,緣廖淯騰為協調其友人和廖朝瑋間之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永定路407號超商前之停車場與廖朝瑋見面協調,然因協調過程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停車場前之車道處,由李易銘與廖朝瑋發生肢體推擠後,再由廖淯騰、程渝展、許威誠、李易銘持球棍毆打廖朝瑋之身體,程鉦翔徒手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並持鐵棍在旁追趕廖朝瑋,韓博丞及廖挺宏徒手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廖朝瑋,致廖朝瑋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臉部、鼻子、右下胸、腹部及雙手上臂挫傷、臉部外傷併腦症盪等傷害。嗣經廖朝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瑋、證人王中崎、廖倉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 、許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廖淯騰、程渝展、許威誠、李易銘、程鉦翔於上開犯罪使用之球棍及鐵棍之工具雖未扣案,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 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7人攻擊對象均特定為告訴人,並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許,且發生上開傷害鬥毆之時間不到2分鐘,當時亦未有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7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