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虎簡-143-2024102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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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俞如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30日10時34分許,步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棋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鍾志龍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俞如之 指述、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張棋龍之指述、 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並未歸還,被告雖表達有調解、賠償意願,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見本院卷第43、57、59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母親過世、自身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去年9月發生車禍手部骨折、現與阿姨、姨丈同住、目前調理身體而未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清寒證明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考量各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本案腳踏車均未扣案,被告雖稱本案安全帽壞掉了,本案腳踏車因發生車禍撞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本案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1380元,失竊時約使用4個月,不確定失竊時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表示本案安全帽失竊時價值大概在1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安全帽之品牌型號(見偵9780號卷第13頁)、告訴人陳述、被告供述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其價值為800元。㈣本案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8000元,失竊時約使用2年多,不知道失竊時價值等語(見偵1144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表示本案腳踏車失竊時價值大概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被害人陳稱本案腳踏車之品牌(見偵11148號卷第10頁)、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11148號卷第15頁)、被害人陳述、被告供述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其價值為4000元。㈤準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本案安全帽、本案腳踏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800元(本案安全帽)、4000元(本案腳踏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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