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虎簡-164-20241008-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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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之指示」,第1頁第18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補充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第2頁「112年1月19日」、「20萬5,000元」贅載予以更正刪除;證據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補充為「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日期:西元2022年9月4日、停用日期:2023年1月16日)」、「『潘家群』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補充為「『潘家群』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反面手寫門號0000000000)」,並增列「告訴人乙○○提出之『公正書正本』、借款借據契約書暨陳祿、彭俊揚、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發票人彭俊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警卷第29至36頁)、被告之前案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26至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門號預付卡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門號預付卡使用, 幫助他人藉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佐證,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其曾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可知悉向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且由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全然毋庸借助他人提供,況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作為身分之識別表彰,因而足以預見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該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門號,竟仍基於縱使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該女子,並提供其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予該女子,由該女子持上開資料,以甲○○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辦畢後旋交予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偽裝身分、聯絡及取信他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專員「潘家群」,以本案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向乙○○誆稱因遠雄公司有節稅需求,欲向乙○○收購靈骨塔及骨灰罐云云,復佯稱乙○○須先將欠稅結清,遠雄公司方能撥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9日,依指示分別至桃園市○○區○○街00號、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東3門等處,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93萬元、20萬5,000元予「潘家群」。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潘家群」之名片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