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虎簡-167-2024100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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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 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拾陸點肆壹捌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2年12月3 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崧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418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5462公克)而持有之;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