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虎簡-169-202410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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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鴻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鴻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鴻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在陳彥儒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陳彥儒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鴻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45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俊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腳踏車1輛(扣案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先前即有竊取腳踏車之情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腳踏車(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長期居住於照護中心、照護中心人員稱被告無可聯繫之親友(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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