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虎簡-179-202502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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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綸積欠周姵樺款項,陳冠綸因周姵樺屢次催 促其清償債務,而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轉帳還款給周姵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虛偽製作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匯款證明電子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周姵樺,致周姵樺陷於錯誤,誤認陳冠綸已經還款,而未再催促還款,陳冠綸因此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嗣因同年3月10日周姵樺發現陳冠綸實際上並未匯款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周姵樺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㈢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主觀上不想還款,以詐術想讓告訴人以為有還,盡量拖延,被告已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應為詐欺得利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為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本院認定為詐欺得利既遂,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不思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按期 為給付,竟以前揭方式冀能拖延還款,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實有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水電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犯罪所得遲延利息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