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虎簡-182-202410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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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以網 際網路」更正為「以電子通訊」、第3行記載「以手機」更正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手機」、倒數第4行記載「所有,」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峻嶔警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進昇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下注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偵查中檢察官告知之罪名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偵卷第74頁),惟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不同態樣之變更,但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12月開始經營與朋友對賭, 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卷第19頁、第7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許進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簽注之號碼傳送予許進昇。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許進昇所有,並於上開期間獲利約1萬元。嗣為警於113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於賭博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LINE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約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