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虎簡-207-2024110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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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賜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不慎在某處遺失咖啡色背包壹個(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嗣曾阿寶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前路邊某電線桿,拾得上開背包(內含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內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保溫瓶、手錶侵吞入己,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曾阿寶於113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八所示之存摺、手錶,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經警通知存摺所有人張賜勇到場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物,而查獲全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賜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曾阿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至被害人雖表示上開背包內尚有附表編號九所示驗電筆遭被 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觀之被害人所稱遺失的地點,係其在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並無法特定地點(偵卷第16頁),自無法認定就是被告所述拾得該背包的地點(即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前路邊某電線桿),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在被告撿到上開背包前,有其他人取走其內驗電筆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遭被告侵占,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阿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被害人雖表示為警通知找到背 包前,有至西螺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頁),被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八所示之存摺、手錶1只,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帶至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其後被害人才於113年2月25日至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詢被害人有無向西螺派出所報案之事,該分局亦回覆:經查詢110受理報案系統、案件管理系統,被害人所稱離開西螺鎮及發現背包遺失期間,「並無」報案紀錄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9日警螺偵字第1130017808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將他人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缺乏守法精神,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9頁),犯後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拾荒為業,並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7,000元、保 溫瓶2罐、手錶1只,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 二、聯邦銀行存摺2本(交給警察) 三、華南銀行存摺1本(交給警察) 四、郵局存摺1本(交給警察) 五、不銹鋼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800元)(侵占入己) 六、銀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2,500元)(侵占入己) 七、手錶1只(價值3,000元)(侵占入己) 八、手錶1只(價值2,500元)(交給警察) 九、驗電筆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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