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虎簡-213-2024101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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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戎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戎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網際 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倒數第4行記載「洪堯俊所有」更正為「洪堯俊或其賭博上游所有,而以此方式,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於此條文修正前,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 266 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則舊法時期,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或形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者),始成立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法後,則不限。修法後之保護法益,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是若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者,即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要件。但若親友間以娛樂為目的,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則屬刑法第266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本件被告程戎僔並非以娛樂為目的與親友賭博財物,係為獲取賭金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程戎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惟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不同態樣之變更(罪名均是賭博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電子 通訊與洪堯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來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中獎新臺幣9,5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因中獎實際取得之獎金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程戎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戎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向洪堯俊(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2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今彩5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香港六合彩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住處執行搜索,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程戎僔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戎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洪堯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