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虎簡-234-2024102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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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參支、骰子參個及風位骰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3時5分許,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供林西端、張安順、黃海智、王文賜等4人(下合稱林西端4人),以臺灣16張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吳麗華每次向在場賭博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費用。嗣於113年5月15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西端4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個、風位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風味骰,應予更正)1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西端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6至67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雖未收取費用,但不影響被告之營利意 圖:   被告雖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表示:今年這次(即11 3年5月15日該次),他們玩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朋友都會拿50、100元讓我去吃花枝麵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自去年起共提供被告住處打麻將3次,去年林西端4人會給我50或100元讓我去吃麵,而113年5月15日該次,因林西端4人玩10分鐘吵架後報警,警察就來了,他們沒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去年2次有拿50元買飲料,其他都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曾以提供被告住處供他人賭博2次,共收取100元費用,而113年5月15日該次係因林西端4人於開始賭博後不久便吵架,經員警到場處理,致被告未能實際收取費用,惟該次客觀環境與情狀與過往並無相異,可認被告仍係基於與去年提供賭博場所相同之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仍具藉以牟利之期望,縱使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並未實際收取費用,亦不影響該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主觀犯意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 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已滿80歲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學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復念被告係提供被告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收取之費用數額非鉅,亦非每次皆有實際收取費用,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於98年2月10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在賭桌上扣得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個及風位骰1個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7至38頁),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被告自承屬其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因提供賭博場所而收取共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查本案參與賭博者除僅有林西端4人,又賭博之地點為被告住 處,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以麻將牌賭博之方式亦非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聚眾賭博罪,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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