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虎簡-249-2024100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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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 簡字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無視本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遵期完成本院 裁定之處遇計畫,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OOO年度家護 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甲○○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等,經警於112年5月25日為系爭保護令之執行,甲○○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10個月內完成上揭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詎甲○○僅於112年7月2日參加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竟不前往通知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至上開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未能完成系爭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違反保護令罪為認罪表示,並有系爭保護令 、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府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31日府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雲林縣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府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