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虎簡-250-2024120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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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揚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經抽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約百分之9,依扣案毒品咖啡包54包總淨重139.86公克換算後,其純質淨重為12.5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可認本案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述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廖揚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揚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年2日凌晨2時,向綽號「阿宏」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0包,已施用完畢6包,尚持有54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58公克,原毛重216公克、原淨重139.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共餘淨重139.18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58公克。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持法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000號搜索,扣得廖揚誠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5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揚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3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罪嫌,此部分尚泛積極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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