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虎簡-251-202502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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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 詢時及」刪除、第4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車輛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賴仲軒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平台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省道台1線公路近「世華汽車商行」前,以腳踹賴仲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門1次,致該車之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及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仲軒。嗣經賴仲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仲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平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暨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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