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虎簡-252-2024111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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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盆栽3盆,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8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蔡權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王春瓊所有之盆栽3盆(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王春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權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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