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虎簡-254-2024100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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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 間之某時許,駕駛其姪子廖崧宇向陳威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崧宇抵達新竹縣○○鎮○○街000號對面某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下車步行至停放在該處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旁,以不詳方式(卷內證據不足認郭志強有持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梁裕軍所有分別懸掛於乙車前、後端之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下合稱本案遭竊車牌)得逞,旋駕駛甲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遭竊車牌分別懸掛於甲車之前、後端(廖崧宇、陳威志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其等不知情上開竊盜犯行)。嗣因梁裕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現本案遭竊車牌不見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翌日(同年7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攔查陳威志所駕駛懸掛本案遭竊車牌之甲車,並當場扣得本案遭竊車牌(已發還由梁裕軍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註: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時,郭志強適因另案借提而暫時移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強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19頁)。 (二)證人廖崧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01 至102頁)、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梁裕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0至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懸掛於乙車前、後端之車牌共2面得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另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車牌2面,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 (即本案遭竊車牌)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