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虎簡-259-2024102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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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傅議 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傅議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觀諸其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應答:「(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答:不是我,身形不像我,我沒這麼瘦,警方出示照片沒照清楚我的車牌,我沒偷功德箱。」、「(問:你竊取得手何物品?內有多少新台幣?)答:我沒有竊取,有我就會承認。」可見其於員警提出攝得其騎乘車牌號碼331-HA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仍堅絕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說詞反覆,企圖以自己沒有去過該宮廟或是自己並非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辯解,直至最終事證明確,方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及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另亦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可認其素行亦非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縱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僅約莫新臺幣(下同)245元,仍不得予以輕縱,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乃一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相信透過對其一定期間之矯治、教化,應可使其將不犯罪之主流價值觀內化,達到特別預防效應,以藉此減少其再犯,故擇以有期徒刑為本案對被告科刑之主刑種類。基此,本院再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鷹架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份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業已將該香油錢箱內之款項花費殆盡,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傅議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徒手竊取前揭置放於前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黃景 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共有1, 000元,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我不曉得來上香捐獻狀況,我差不多1、2個月才會打開錢箱等語,足認告訴人所指遭竊數額僅為預估、推測,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245元以外之財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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