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虎簡-261-202411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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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也說明被告反覆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加重必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毒品相關罪責,如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以及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鄭智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132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6)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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