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虎簡-262-2024112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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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美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7時5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超盈蔬果行」內,徒手竊取檸檬4顆、秋葵1包(價值共新臺幣65元),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嗣廖美朱正欲離去時,經「超盈蔬果行」負責人程遵誥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程遵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遵誥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㈢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㈤被告廖美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檸檬4顆、秋葵1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來我店裡拿東西,沒有調解意願,希望法院處理等語(速偵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為家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檸檬4顆、秋葵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 物品業經警扣押後返還給告訴人,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29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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