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虎簡-264-2024102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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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寶雅門市內 所販售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可參,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元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張惠玲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馬賽克玩色修容餅1個(下稱本案物品),並將其上之售價標籤撕下,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物品圖片及售價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