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虎簡-267-2024101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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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啓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之 同日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見黃柏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露天區域,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竊取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得逞。嗣因黃柏凱發現本案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本案機車及葉啓賢,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均已實際發還由黃柏凱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由被害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速偵卷第23頁)、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等 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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