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虎簡-269-202412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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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並有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酌以瘖啞人受教育、社會生活之障礙高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途中持棍棒敲打毀損他人車輛,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俊憲、李淑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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