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虎簡-270-20241028-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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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安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3行「雲林 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更正為「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第6行「113年7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更正為「113年7月19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22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雲 林○○○○○○○○○二崙辦公室) 居嘉義市(居無定所,隨工地搬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對其配偶郭伊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1年),命甲○○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嗣雲林縣政府依上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通知甲○○至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活動中心向林心理師或陳社工師報到並接受安排處遇,惟甲○○未依規定之時間前往接受處遇課程,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113年2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692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4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39502517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