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虎簡-275-202410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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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家宏與鍾永吉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雲林監獄違規舍房內,委託鍾永吉謄寫陳情書,嗣雲林監獄接獲該陳情書,認鍾永吉疑假冒陳家宏名義陳情,以函文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發鍾永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405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9642號,下稱前案)偵辦。陳家宏明知上開陳情書為鍾永吉受其委託所謄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前案偵查時之113年8月6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8日9時32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略以:陳情書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有委託鍾永吉幫我寫陳情書云云,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永吉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 三、前案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同年月8日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四、前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參、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揭陳述,涉及該案被告鍾永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重要依據,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就此為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偵查檢察官所採認,亦不影響上揭證詞屬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所為2次偽證犯行,係針對同一案件,於相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113年8月6日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即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履行作證義務時,經命具結後,任意為虛偽陳 述,妨害真實發現,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偵查結果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