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虎簡-276-20241212-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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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所為賭博犯行,各次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持手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手機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許盛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由其女友簡素霞(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向組頭林文智(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為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元至76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不詳金額彩金;如許盛和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林文智所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經由簡素霞向組頭林文智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其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