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虎簡-277-202410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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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一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嗣與另犯毒品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抗告至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在前案執行期滿後,竟 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一瓶,價值新台幣2180元,已由被告飲用完畢,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 、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號(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4時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許英傑所管領之馬祖酒廠龍年紀念酒1瓶(價值新臺幣2180元),得手後離去,已飲用殆盡。嗣經許英傑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英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英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