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虎簡-278-2024120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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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SU(中文名:陳青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SU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RAN THANH SU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不是故意要偷,是 拿錯包裹云云,然查被告於我國曾有網路購物經驗(偵卷第82頁),應已知悉貨到付款商品應交由超商店員拿貨核對身分,確認無代收貨款後始得取走領取,被告對此亦於偵查中表明「(檢察官問:可以不透過店員自己拿取包裹?)這樣是不對的」、「(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竊盜?)是」等語明確,縱被告一再強調是拿錯包裹云云,然無論是否為正確包裹,被告均不得在店員確認取件人身分、是否繳清貨款前任意破壞該超商負責人管領支配店內包裹之持有關係,擅自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況被告於發現取錯包裹後,亦「害怕」所以不敢拿去歸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所為涉及犯罪,足信具有竊盜犯意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技工,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無審酌是否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4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TRAN THANH SU(越南籍,中文名:陳青事) 男 00歲(民國79《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SU(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陳青事)於民國110 年間入境臺灣,其明知網路購物而委由超商代為寄收之包裹,應經由超商店拿貨核對條碼,確認無代收貨款,暨取件人資料後,始得由店員處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趁該超商門市店員忙於結帳時,而擅自至貨架區,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保管之陳明誠所購買,指定貨到付款之包裹1件(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440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將該包裹帶離超商,並即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158線縣道返回所任職之○○興鋼鐵公司宿舍。末因超商店員吳顥平發現門市內貨到付款區之包裹時有短少情形,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顥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青事坦承未經超商店員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時、 地,取走前述包裹,核與告訴人吳顥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遠大興鋼鐵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包裹,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