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虎簡-280-20241112-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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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人元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陳奕瑜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民國113年9月22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