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虎簡-281-2024120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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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0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蔡明璇經營之豬肉攤前,持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蔡明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蔡明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漏未注意被告供述之行竊手法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知變更法條,並聽取被告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並非自行攜帶兇器即刀具而往行竊,而係取用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其持用刀具僅係就地取材以便利切割豬肉,用後再放回原處,持用時間短暫,危害性較低,又其所竊之豬肉係供己食用,尚非轉售圖利,且價值不高,惡性輕微,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未婚,長期離家,僅偶與家人聯繫,現多暫宿在西螺鎮內之公園,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顯然其家庭關係疏離,生活及就業並未穩定。又其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堪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已食用完畢,但其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已如上述,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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