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虎簡-282-2024121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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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PHP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高鐵雲林站,見吳詳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鎖龍頭鎖,遂徒手將該車推離現場竊取得手。再於同年月5日將該車推至機車行換發鑰匙,並改懸掛其所有之「357-LWW」號車牌,以防免遭警方查緝。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查獲陳有益持用之上開機車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不含原車牌,已發還吳詳駿),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詳駿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審酌)外,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給告訴人。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不含原車牌),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之125-PHP號車牌1面,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車牌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防止被告再用於犯罪使用及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作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上開車牌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