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3-虎簡-283-2025020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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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至9行「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車牌」補充為「因調查另案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車牌1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苡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取之機車(含車牌1面)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含車牌1面)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 匙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許 前某時,在雲林縣○○鎮○○00號前,見柳朝朋所有、柯宗裕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騎乘該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高鐵雲林站前人行道,將該車之車牌拔下後,將該車棄置在該處,並將上開車牌攜回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車牌,嗣循線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高鐵雲林站前之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車牌及機車均已發還柯宗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宗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宗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牌及機車現場照片、被告於113年9月11日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含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