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虎簡-285-202411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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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 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 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李聖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1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鄉地號長北段829之1號土地旁產業道路,見李幸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李幸福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聖傑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幸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幸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刑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