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虎簡-286-20241128-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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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 被 告 李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 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雲林縣政府評估認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並以其本人於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1日簽立上課通知單之方式,命其於110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未出席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嗣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1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3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8日前,至桃園縣中壢區中山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本案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甲○○,惟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49),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1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他卷第9至11頁)、上課通知單影本1份(他卷第13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紙(他卷第15至17頁)、出席狀況表1份(他卷第19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791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他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3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他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社工二字第1132615344號函暨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他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桃衛心字第1130017512號函暨出缺席資料1份(他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固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僅因其工作繁忙之故,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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