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虎簡-287-202411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SUPA MANEECHA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被 告 YINGMEE KAWINTHIDA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SUPA MANEECHAN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INGMEE KAWINTHID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INTHID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李玉梅所有之西瓜13顆,裝置塑膠袋中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 INTHIDA(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未提起告訴,以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西瓜13顆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2人均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取之西瓜13顆,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