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虎簡-289-2024112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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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李馥諺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馥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 他人物品,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有所欠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初犯,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燈泡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現役軍人(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可 充電式燈泡26顆,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馥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諺為現役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右勲所管領之可充電式燈泡26顆得手,經現場工作人員發現並告知不可拿取,仍逕自離去。嗣經蔡右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可充電式燈泡26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右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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