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虎簡-290-202412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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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因債務引起爭執,被告竟 為本件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佚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多次通知調解均無故未到,始終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李建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儀與蕭金鋮係國中同學關係,且有借貸關係。蕭金鋮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前往李建儀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李建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傷害蕭金鋮,致蕭金鋮受有左顏面擦挫傷之傷害。經蕭金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金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毀損罪嫌。查:告訴人於偵查供述:當下眼鏡被打飛後就不見了,眼鏡當時在被告家中找都找不到等語。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遭打飛之眼鏡還是找不到,是否有損傷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指訴其眼鏡遭毀損,係因找不到眼鏡,然眼鏡是否有遭毀損,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此部分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而遽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毀損罪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