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虎簡-295-2024112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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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8、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 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錡、陳慶霖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保管單領據各1份。 ㈣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贓款等照片及 擷圖共21張;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照片及擷圖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7668卷第51頁)。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件審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2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保管單領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李政錡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40元得手(已發還李政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3年7月2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號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陳慶霖所有現金40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