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3-虎簡-296-2025020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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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茴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茴所竊取之西瓜價值不高,也已發還 告訴人陳志棚,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林茴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許,騎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地里○○段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見陳志棚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西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志棚所種植之西瓜10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期呈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志棚發現旋即駕車上前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雲90縣路段將林茴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棚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棚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竊得之西瓜照片共7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