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虎簡-301-2025022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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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林丙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5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江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對面,徒手竊取林丙茂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道東往西方向20公處尋獲上開貨車(已發還林丙茂),並在上開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採得江志強DNA-STR型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丙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丙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73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