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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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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