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虎簡-306-2024121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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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各 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陳宏盈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外,旋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之騎樓徒手竊取陳宏盈配偶及陳宏盈女兒所有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得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5頁),核與證人陳宏盈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9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 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物品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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