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虎簡-309-202412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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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HUNTHONG PRAMOT(中文名:巴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ONG PRAMOT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 ONG PRAMOT(泰國籍,中文名:巴莫,下稱巴莫 )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2日經查獲時止,先由巴莫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泰國彩券地下賭盤之賠率減半資訊傳送予欲下注之不特定賭客,供賭客下注,賭客則將欲下注之號碼及金額回傳並交付予巴莫後,再透過巴莫在泰國之配偶將不特定賭客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交由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99或1至999號之號碼中圈選2至3個號碼及下注金額,並與當期泰國彩券開獎號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核對,如簽注之號碼與該期泰國彩券開獎號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相符者,可得下注金額相對應賠率之獎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巴莫則可獲得下注賭金10%之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如未簽中則由巴莫贏得賭資,應予更正),巴莫及其上游組頭即以此種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嗣下游賭客JAKPROMMA WEERAWAT(泰國籍,中文名:偉拉瓦,下稱偉拉瓦)並於113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巴莫聯繫下注號碼及金額為新臺幣1,250元後,巴莫與其上游組頭即以上開方式與偉拉瓦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巴莫並從中獲利共250元。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偉拉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將被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項本案上游組頭之賭盤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偵卷第1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審酌被告為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2日間,就本案證人偉拉 瓦下注之賭資部分,獲利為25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