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虎簡-310-202502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 引用、第4行之「113年4月7日4時42分許」前補充「民國」、第6行之「蒜頭1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7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虎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袋,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4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郭佩俞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房屋前之蒜頭1袋得手,旋即離去上址。嗣郭佩俞發現遭竊,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佩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