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虎簡-313-2024121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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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前補 充「以」、第6行「造成該貓隻死亡」補充為「造成該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26」張,並補充「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談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參、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本身亦有飼養犬隻,竟無故騷擾路旁貓隻,並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嘴咬攻擊貓隻,致該貓隻死亡,復於事發後棄其屍體不理,逕行離去,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事後已棄置在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光碟片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同所飼養犬隻,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網室前,為驅趕貓隻離開該處,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手持棍棒撥弄之方式,騷擾該貓隻,致該貓隻受到驚嚇逃跑後,任由所飼養犬隻嘴咬攻擊該貓隻,造成該貓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民眾通報資料之翻拍照片3張、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