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3-虎簡-314-2025020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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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偁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偁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偁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約新臺幣100元),且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南瓜2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許偁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偁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6時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段0000號地號之南瓜園,徒手竊取廖火木所種植之南瓜2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許偁帥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廖火木發現而當場制伏,經報警處理後扣得南瓜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火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偁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火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南 瓜2顆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廖火木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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