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虎簡-316-202412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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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H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鹿場乾燥中心旁,徒手竊取王瑞慶吊掛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存摺3本、證件7張),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AI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案未提起告訴、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以及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張)已發還給被害人,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張),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