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虎簡-319-202412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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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曾彥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育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因不滿曾江霖喝酒鬧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曾彥育可預見與曾江霖相互拉扯,極有可能於過程中造成曾江霖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過程中以手揮打曾江霖之臉部,致曾江霖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曾江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江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江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一節。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傷勢結果負責。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