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虎簡-320-202502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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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其明知雲林縣政府業於112年11月16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2月19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甲○○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程序事項: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非同一事實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  ㈡被告甲○○前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治療之必要,於11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需配合接受第一階段初階身心治療、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迄至111年1月22日前,於110年10月2日、11月20日、12月18日均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102001574號函通知提醒,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8日、1月22日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1年4月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12305891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前案112年9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前案執行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仍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罰鍰並限期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等情,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後」,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處以罰鍰、通知限期履行等措施,被告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仍未於113年7月14日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事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本案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13年7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30511539號函暨所附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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