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虎簡-321-20250122-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 偵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 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在劉兆翔所發起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539」之群組內告知劉兆翔欲下注之號碼及金額,並將下注之金額交付予劉兆翔後,劉兆翔再自行轉向名稱「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無證據證明黃琮意對劉兆翔下注管道有所知悉)。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60元對價,簽中「二星」(2個號碼),即可贏得1,800元,該獲利之賭金並由劉兆翔透過上游組頭獲取後,再由劉兆翔發給黃琮意。嗣因警偵辦劉兆翔另案執行搜索後,自劉兆翔扣案之手機內查得黃琮意下注訊息,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劉兆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證人劉兆翔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17至39頁)、證人劉兆翔手機內之「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賭博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41頁)、證人劉兆翔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53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卷第49至1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而向證人劉兆翔下注簽賭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親自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偵卷第129至131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且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傳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而從事本案賭博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本案中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有所獲利,因而擴大賭博規模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129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被告自述其投入賭博後未有因賭博而獲利之情形(偵卷第 131頁),而本案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