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虎簡-324-20250102-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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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至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境內縣道000號與雲32線鄉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車停靠站時,因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損壞,且見程○潔(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公車停靠站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依程○潔所述,價值新臺幣4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自行車為尚未滿十八歲之程○潔所有),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程○潔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偕同程○潔前往上開公車停靠站勘查現場時,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縣道000號南下15公里處,發覺騎乘本案自行車之甲○○,並當場扣押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由程○潔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及案發現場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4月4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註:但將前案誤載為定刑裁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及3年,足認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程○潔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之腳踏自行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程○潔具領,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自行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程○潔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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