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虎簡-325-2025010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1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時,見甲機車旁、呂○○(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有安全帽1頂,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置於甲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安全帽現已發還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依一般具有交通法治觀念之民眾之理解,應僅有「成年人」得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知悉,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曉上情,則被告本案所犯,當無足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堪佳,又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提告追究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